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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管理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28日【字体:
 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表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通讯表决通过,2026年8月28日发布并生效)

(中证协发〔2026〕1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为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服务,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是指证券公司通过提供信息系统接口等技术手段,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的交易指令生成系统或者功能(以下统称外部信息系统)交互,接收并处理客户交易指令的行为。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规审慎。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充分评估自身能力以及客户交易需求,同等条件下应当引导客户优先使用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终端,审慎提供交易系统接入服务,公平对待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客户,不得为特定接入客户提供技术或者业务资源差异化安排

(二)风险可控。证券公司应当识别、监测和防范与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相关的各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合规风险、技术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并能够及时有效管控。

(三)全程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对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明确、清晰的全流程管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验证测试、事前审查、交易监测、异常处理、应急处置、退出机制。

(四)穿透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对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实施穿透管理,确保对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账户、资金来源交易行为等进行实质识别、持续监控和有效管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对证券公司为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服务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对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交易信息系统接入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财务、合规和风控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服务能力;

)建立完备、清晰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足够的业务管理、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信息技术管理资源其中,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职能岗位的信息技术专业背景人员合计不少于名,相关人员在金融机构工作年限不少于年;

交易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稳健,灾难应对能力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要求;最近一年内发生一般及以上级别信息安全事件未超过三且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级别信息安全事件;

)交易信息系统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行业相关标准,具备有效的验资验券、权限控制、阈值管理、异常监测、错误处理、应急处置等功能;具有较强的安全防护能力,并开启相关安全防护功能和策略;建立完善的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管控机制,具备非法接入监测等功能,能够及时、准确、全面采集异常信息,并能有效阻断非法接入保障安全持续稳定运行,不对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造成不良影响;

)建立健全面、有效的异常交易行为监控系统或者相关功能,并能持续更新;建立健全异常交易线索的识别监测、信息推送、核实确认、处置登记、质量控制以及评估分析等工作流程,且相关监控系统和工作流程运行有效,数据格式符合行业标准;

)不存在重大未处置风险事项,最近三年未发生证券经纪业务相关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适合开展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情形

)证券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下列存在合理交易需求的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服务

(一)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商业银行及其理财机构、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合格境外投资者

(三)证券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接入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交易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相关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

1.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且首只产品备案满一年,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具备与交易信息系统接入要求相匹配的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技术及风险控制水平;

2.设置合规风控部门和交易部门或者配备独立的合规风控人员和交易人员,至少两名保障系统接入合规、安全、稳定运行的技术人员,建立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3.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4.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依法依规履行程序化交易报告义务;

5.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1.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2.开展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满足证券、期货程序化交易有关规定;

3.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交易信息系统:

1.具备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基本功能,并按照要求进行充分验证测试风险评估,不存在安全漏洞或隐患,参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保障持续安全稳定运行;交易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重新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

2.具备满足法律法规、监管、自律规则等明确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有关要求的风险控制功能,以及验资验券、订单报送速度管理、异常监测和错误处置等功能,确保交易指令和交易行为符合证券期货市场有关要求;

3.进行与全程管理相适应的日志留痕,确保符合合规检查和审计等需要;

4.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建立完备、清晰的组织架构,在公司层面设立或者指定专门委员会负责审定与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相关的重要制度规则。专门委员会由分管经纪业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理以及相关业务条线的高级管理人员等组成。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负责证券经纪业务的相关部门牵头,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信息技术管理等部门参与的专门工作机制,上述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专岗,负责做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有关制度规则的具体执行。

 证券公司应当将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纳入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合规与风险管理覆盖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各个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测和防范场外配资、违规出借或借用账户、违法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等风险,以及前端控制失效、误操作等操作风险。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采取有效手段防范信息安全和数据安全风险,对客户信息和外部信息系统进行验证,拒绝未验证的客户及外部信息系统接入证券公司应持续加固相关信息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阻断未经证券公司验证授权的接入行为

第三章 全程管理要求

第十 客户接入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配合证券公司开展尽职调查,接受证券公司的核查和检查,按照证券公司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相关信息或者系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及时告知证券公司

(二)客户的信息系统应当部署于安全可控的环境,充分评估系统运行环境可靠性,制定专门应急处理方案,并告知证券公司;不得部署在证券公司机房内,避免对证券公司的交易信息系统产生不当影响;不得通过局域网接入证券公司进行交易;

(三)客户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真实、准确、完整记录系统的使用情况,妥善保存交易日志以及交易终端信息等记录;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及时告知证券公司;

)交易行为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规定;出现重大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及时告知证券公司;

)配合证券公司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遵守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证券公司等对信息系统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证券公司对其采取终止接入措施;

(二)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证券公司等进行场外配资识别发现进行场外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采取终止接入措施;

(三)加强内部控制,对交易人员、交易信息系统持续规范管理,防范业务合规风险和信息技术风险,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秩序

(四)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的要求,报送接入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有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 向客户提供外部信息系统接入软件的技术服务商,需严格遵守本规范,确保外部信息系统安全平稳运行,应当与客户签署软件服务合同,并在软件服务合同中明确遵守以下要求:

(一)技术服务商需配合客户和证券公司尽职调查工作,保障外部信息系统接入软件符合证券公司接入的技术及安全要求,并配合证券公司完成各项测试、验证工作;

(二)技术服务商在外部信息系统接入软件发生变更时,应当提前向客户报告;如遇重大变更,需经证券公司确认后方可实施;

(三)技术服务商交易系统发生问题及风险事件时,及时向客户报告,并配合证券公司进行应急处置;

(四)技术服务商不得使用第三方公有云、公有资源虚拟机、公有云桌面等公共共享算力环境,安装、运行交易终端软件及交易指令生成系统;

(五)技术服务商不得向未经证券公司认可、未纳入证券公司外部接入管理的第三方,提供用于生成、接收、转发、解析证券交易指令的接口或文件交互等交易接入服务;

(六)技术服务商需配合客户、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以及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交易系统问题分析及故障溯源,并及时完成问题修复。

第十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全面核实客户及其产品和外部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确保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合法合规,并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资金来源、近三年合法合规经营情况、管理信息系统的能力等,客户存续时间不满三年的,以实际存续时间为准

(二)外部信息系统及其物理场所和网络安全管理措施等;

(三)外部信息系统的名称、版本号、开发主体、架构、功能设计、数据处理流程、数据留存机制、网络拓扑结构信息等;

拟通过外部信息系统开展的交易策略类型、交易品种、交易频率、交易周转率等交易关键要素

)拟通过外部信息系统接入产品或账户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是否符合经纪业务准入要求、相关产品或账户的投资范围、杠杆水平、风险收益特征、产品委托资金来源、是否属于结构化产品、优先及劣后级委托资金来源、交易实际决策人信息、是否聘用投资顾问及投资顾问的资质以及近三年的信用情况、是否存在违规配资等违反合规性的产品结构等。

证券公司应当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外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并参照尽职调查要求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客户回访,了解客户相关情况及其外部信息系统相关信息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客户及外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证券公司应当再次开展尽职调查。

客户不配合尽职调查、提供的信息存在明显问题、外部信息系统功能存在重大缺陷等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拒绝或暂停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尽职调查、回访记录有关资料,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二十年。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建立与生产环境功能相匹配的测试环境对拟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的测试情况开展验证,进行风险评估,确认外部信息系统能够安全稳定运行,交易全要素符合预期、交易指令符合证券交易场所有关交易要求,验资验券、异常交易监测及差错处理等风险管理功能有效运行。发现问题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要求客户说明原因并作出改进。

证券公司可以采取功能测试、性能测试、安全性测试、灾备演练等方式开展测试验证。测试验证完成后,外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客户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重新验证及评估通过后,方可实施变更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外部信息系统的风险管理功能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有关要求,或者外部信息系统的流程设计、权限管理、参数配置等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客户管理及安全保障能力严重不足的,应当拒绝或暂停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

第十 证券公司应当对尽职调查报告、接入协议文本、外部信息系统测试评估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审查意见。其中,合规管理、风险管理或者信息技术管理等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的,证券公司不得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

第十 证券公司完成尽职调查、验证测试、审查程序后,拟向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应当与客户签署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本规范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有关要求应当列入协议。

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接入协议,除满足前款规定并将第有关要求列入协议外,还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报备风险控制情况,配合证券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接受证券公司的实时核查和定期检查,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自律处分的,应当及时向证券公司提供书面整改材料。

如涉及技术服务商的,证券公司、客户、技术服务商可签署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内容除前两款相关内容外,本规范第十三条也应当列入协议

第十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监控系统或者功能,并纳入证券经纪业务异常交易监控体系,相关监控要求应当不低于证券经纪业务异常交易监控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实时监控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有关身份验证、交易指令、交易行为、交易终端信息等情况,以及系统运行状况。相关记录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数据报送和存档工作。

证券公司应当持续完善异常交易监控系统或者功能,确保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要求。

第十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异常处理机制,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核查相关情况,视情况采取限制接入、暂停接入等措施;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业协会报告,并根据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报告:

(一)客户或者外部信息系统发生变化,可能产生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导致不符合接入要求;

(二)客户违规设立分账户、子账户或者虚拟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三)客户交易行为出现明显异常,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秩序;

(四)客户交易委托的频率或者流量影响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及其他客户交易;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规定,以及协议约定的情形。

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相关信息,建立与全程管理相适应的日志留痕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年评估一次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管理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持续优化内部管理和风控措施。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相关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开展合规和风险管理培训。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针对证券交易异常、信息系统故障、交易信息系统接入能力丧失等场景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置机制,并定期演练。

二十二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其他不再符合接入要求情形的,应当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

客户因策略、交易执行方式调整等自身因素不再需要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应当提前告知证券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证券公司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终止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将相关账户切换至普通交易模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及交易信息系统被终止接入等突发事项建立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置机制,并定期演练。

二十 证券公司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不得向证券交易场所申报未经证券公司审核通过的外部信息系统交易指令,确保外部信息系统交易委托符合证券交易所交易相关业务规则要求;

(二)不得将本公司交易信息系统的管理责任让渡给客户;

(三)不得通过为特定客户购入信息系统等其他方式或技术手段规避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管理要求;

(四)不得为场外配资、违规出借账户、违法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活动等行为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五)不得通过修改本公司交易系统参数等方式对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产生不良影响或出现交易不公平等情形;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场所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证券公司不得为存在下列情形的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

(一)客户近年存在场外配资、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年存在有关违法违规情形;

(二)违规将外部信息系统转让、出借给第三方使用或者为第三方提供交易接入;

(三)因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有关违法违规等失信行为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以及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利用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开展场外配资等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不得违规招揽客户或者处理第三方交易指令,不得违规转让、出借自身投资交易系统或者为第三方提供系统接入。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该客户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章 证券公司备案及持续管理规定

第二十 证券公司首次开展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相关业务前,应当向证券业协会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开展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备案申请书;

(二)符合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至第项要求的说明;

(三)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实施方案;

(四)合规意见书、风险管理意见书;

(五)公司承诺函;

(六)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实施方案由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服务相关专门委员会审定并加盖公司公章;合规意见书由公司合规总监签字;风险管理意见书由公司首席风险官签字。

第二十 证券业协会建立备案工作机制对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备案材料进行审阅。

证券业协会收到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备案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阅,材料齐备的,证券业协会通过书面文件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公司正式受理;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证券业协会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足的材料、内容截止时限,证券公司逾期未完成补正的,视同备案申请撤回。

证券业协会自正式受理证券公司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审期间证券业协会可要求证券公司对备案材料进行解释说明、补充、修改。必要时,证券业协会可以就备案相关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证券公司通过备案的,证券业协会在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告知证券公司;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

证券业协会组建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等证监会系统相关单位的专家组成评估专家库。专家参与对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合规风控能力等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评估工作

证券公司补足备案材料,对备案材料进行解释说明、补充、修改,以及证券业协会就备案事项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等时间,不计入不办理时限。

二十八 完成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备案的证券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情况;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有关情况,说明报告期内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客户数量、资及交易规模信息系统接入服务合规与风险管理情况,以及其他执行本规范规定的情况。

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向证券业协会报送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要求报送的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

二十九 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自律管理的工作需要,对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工作情况进行自律检查,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自律管理的工作需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工作情况进行执业检查,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三十 证券公司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在交易信息系统接入中存在违反本规范行为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严重,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信息系统接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要求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一 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证券业协会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要求公司暂停新增部分或全部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服务、撤销备案等措施

(一)证券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继续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能力的

(二)业务开展过程中扰乱市场秩序或者严重违反本规范要求的;

(三)提交的备案材料内容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存在误导监管部门或者证券业协会的

(四)提交的数据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业协会采取暂停新增部分或全部客户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措施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到期仍不符合要求的,证券业协会将撤销其备案。证券公司应当在撤销备案决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完成通过本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客户清理工作,并向证券业协会报告清理工作完成情况

章 附则

三十二 证券公司可以向下列存在合理交易需求的客户提供文件交互方式的接入服务

(一)本规范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客户;

(二)其他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三)其他经基金业协会登记但不符合本规范第七条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文件交互证券公司交易客户端自动读取客户在电子文件等载体中记录的交易指令解析并转成委托指令的接入方式。对通过文件交互方式接入的客户,证券公司应当参照交易信息系统接入要求进行管理

三十三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备案材料清单

2.证券公司申请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备案承诺函

3.证券公司申请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备案系统要求

4.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测试验证标准

5.证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协议(必备条款)

6.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7.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客户承诺书(必备条款)

8.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交易信息系统接入信息报告表(按季度报送)

9.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年度报表